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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浅析母公司股东利益损害之救济

  • 发布时间:10.07.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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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集团化趋势日益明显,在母、子公司架构中,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以全资、控股或参股等方式组建子公司,子公司在法律上属于独立法人。然而,某些母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控制全资子公司,使其成为自身滥权的平台,损害子公司利益,间接损害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母公司中小股东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下面以全资子公司为例进行分析。

一、实践中的典型股权结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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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控股股东(90%)、B为中小股东(10%)、C为母公司、D为全资子公司

A公司与B公司共同设立C公司,A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持股90%B公司持股10%,再由母公司C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设立全资子公司D公司。在此语境下,A作为母公司C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全资子公司D的控制地位与他人展开不正当关联交易或串通他人非法转移公司资产,虚假利润、人格混同等,不仅直接损害了子公司的利益,也对母公司的利益造成了间接损害。

依据现行公司法,母公司股东B面对母、子公司双重独立法人人格壁垒,只能通过单层股东代表诉讼维护母公司股东权益,诉讼中往往因主体不适格或缺乏直接利害关系等原因难以实现自己的诉求。

二、笔者通过以下例子做简要分析

例:张三、李某和王某共同设立A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张三、李某和王某为A公司股东,张三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B公司董事长,李某和王某为B公司董事。

B公司未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转让诉争房地产的行为造成全资子公司B利益受损,也对母公司A及股东的利益造成了间接损害。

(一)案由: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二)诉讼当事人:原告为李某和王某,被告则是子公司B和张三,母公司A列为第三人。

(三)裁判理由:法院认定李某和王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厉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

裁判结果: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支持原告李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实务中除极少数案例外,其余案由均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全部都是因子公司利益直接受损从而间接损害母公司或母公司股东利益,而母公司股东基于该损害以其自身名义为使子公司受损利益得到救济而提起诉讼,此方式接近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原告主张的胜诉利益归属不一致。

1、起诉时多主张胜诉利益归母公司,因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所以原告股东尽量避免越过母公司直接与子公司沟通,否则风险太大。

2、判决时胜诉利益多归子公司。

理由有二:

一是子公司的损失不能等同于母公司的损失;

二是如果归于母公司则会造成母、子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裁判结果大部分都认定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或认定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部分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置请求程序被驳回。

结果分析

从过往案例不难看出:1、在现行法没有规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母公司中小股东面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通过司法救济困难重重,举步维艰。

2、从裁判结果看,主体不适格无直接厉害关系是构成目前股东代表诉讼的两项实质性障碍,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概率极低。

未完全履行前置请求程序也成为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主要原因之一,大多数原告具备寻求内部救济的程序意识,不轻易逾越母公司直接与子公司沟通。

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在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是指在集团公司背景下,当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其他主体损害子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时,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该利益受损的子公司向有关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将使主体不适格无直接厉害关系具备明确的法律规范,为原告的诉求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新《公司法》对不设监事会及监事的公司如何履行前置请求程序未做规定。

三、新《公司法》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请求程序:

(一)新《公司法》增加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及相关前置程序的规定,使得全资子公司在董监高或他人侵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股东代表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股东真正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不是为了临时受让股权而取得原告资格或者为了达到和解的目的而提起恶意诉讼,因此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设定了必要的条件。实践中因前置请求程序复杂,股东时常望而却步,对维权造成困难,为了合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也规定了前置豁免程序,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子公司内部机关与母公司的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厉害关系,致使根本不存在起诉的可能性。2、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明显异常,如不存在合法决议,上述行为可能导致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交叉请求规则,如果子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则母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请求子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反之,子公司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则请求子公司董事会起诉。但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新《公司法》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问题: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如何履行前置程序?既然允许在董事会内部设置专门的审计委员会,是希望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的监督职责,若董事出现滥权行为,此时审计委员会有代表子公司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若公司章程没有设置审计委员会也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此类问题有待于继续观察学习。

四、总结

新《公司法》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从立法上允许母公司股东以其自己名义直接追究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填补了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空白。在集团公司背景下,因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维权机制,该制度能够阻止公司内部控制主体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增加母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实现少数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从而使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有助于实现子公司、母公司及母公司股东三者的利益平衡。

相关法条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会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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