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600万元投进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的一款信托产品,然而产品到期后却无法兑付,投资人的600万投资款血本无归。于是,投资人将民生信托诉至法庭,北京东城区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
投资人与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下称民生信托公司)、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泛海集团)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投资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林琦,被告民生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泛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目前已审理终结。
2021年1月12日,投资人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汇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约定投资人向民生信托公司认购汇天1号信托计划(第761期),封闭期届满日2021年3月4日,认购或申购金额6000000元,参考年化收益利率5.6%/年。封闭期届满后,信托产品此后出现延期,投资人就民生信托公司在完成受托事务中一系列违规违约行为向银保监会进行投诉,监管机关也做出了调查意见,认定汇天1号符合非标资金池特征;民生信托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该项目大部分底层资产已出现风险的情况下,民生信托公司对此进行隐瞒风险推介。因民生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目前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无法按期收回,故民生信托公司应按信托合同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泛海集团作为民生信托的上级公司,向投资人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泛海集团应对民生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投资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投资人向民生信托公司汇天1号信托专户转账6000 000元,购买汇天1号(第761期)。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共同签章确认了汇天1号第761期《产品要素与客户信息表》,该文件记载:汇天1号第761期信托单位的封闭期为51天,封闭期届满日为2021年3月4日,认购金额为6000000元;最高参考年化收益率为5.6%/年。该信息表还载明:本表相关表述,并不意味着民生信托公司保证投资人取得相应数额的信托利益,亦不意味着民生信托公司保证信托资金不受损失,如有与信托合同表述不符之处,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同日,投资人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中国民生信托汇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是由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民生信托公司另根据《信托合同》编写了《汇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外,民生信托公司还与投资人签订了《汇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简称《认购风险申明书》。上述三份文件,共同确定了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2021年1月12日,民生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汇天1号(第761期)认购/申购确认函,确认投资人的认购/申购资金为6000 000元,信托份额为6000 000份,信托单位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封闭期届满日为2021年3月4日,业绩比较基准5.6%,期间利益分配安排为到期分配。
投资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交赎回申请,2021年3月4日案涉信托单位封闭期满后,民生信托公司未按期向投资人分配信托收益、未返还信托本金。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信托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委托人投资人将其资产交付受托人民生信托公司投资运作,从而实现资产增值,是其投资信托计划的目的,委托人应当对其投资行为进行预判,并承担投资风险。但买者自负的前提,应为卖者尽责。信托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除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运用槟尽职守,则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但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人义务时,未能尽责履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