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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核心裁判观点(2025.4汇编)

  • 发布时间:11.0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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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核心裁判观点】: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概述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依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这些损失通常被称为具体损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人等可以用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人一般赔偿的范围,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规定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细化规定,与本条内容不冲突的,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继续适用。  


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 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关于其他费用的计算问题。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我国的立法有一个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于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则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没有明确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三者之间的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条对此予以了保留。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比如假肢、助听器等的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对死亡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产品质量法》第 44条和《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法律规定均采取了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做法。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个案的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对此予以沿用。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识问题

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

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比较法上多认为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亲属的赔偿。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学说,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人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受害人的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人'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取得收人,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放弃过去的立场,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改变是有道理的,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益,应当肯定。应该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因为一个人的生命是非常宝贵的,是无价的。按照继承丧失说,一个被侵权人,他可能没有被扶养人,但是他通过自己的劳动,会积累财富,这些财富在他死亡后作为遗产由自己的近亲属继承。但是,现在被侵权人死亡了,不可能再劳动,自然就没有财产积累了。这种情况下,要用死亡赔偿金来填补这一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收人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人”的客观标准以 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解释第 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则上应统一,同时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精神损害程度、文化程度等差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应确立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为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等问题,《侵权责任法》曾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但是,最终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万别,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个体之间的实际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情况非常复杂,法律规定的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无法照顾到这些差异,都有可能引起较大争议。从国外的经验看,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主要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因此,目前由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作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暂不规定为好,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我们认为,正是由于《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本身在与《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的前提下,应该继续适用。    

目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尽管存在各种不同观点,但对于其本质已基本形成共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产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相应地,侵权死亡赔偿也应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对于一般侵权案件,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果可能会更不公平。不可否认,对于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有较为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原因,但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不同,在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本身并非对命价的赔偿之后,这一争论的逻辑基础也就不存在了。但是,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避免不必要争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还是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标准原则上当然要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

【我们认为】,从根本上消灭有关死亡赔偿金认识上的争议,需要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需要按照党中央的要求不断加快城镇化进程,更需要彻底消除城乡二元化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在城乡二元化问题在一定时期还将存在的背景下,为尽量避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上的不必要争议,尽量对处于弱势法律地位的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尽量尊重社会大众的朴素法感情,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作了较大的努力。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了《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该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都是按照这一规则确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这在实质上也是贯彻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精神。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定性问题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特有的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计算标准,存在与死亡赔偿金大致相似的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人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人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人的人才存在收人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人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由于《侵权责任法》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规定,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在赔偿项目上没有再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即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这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还是否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为充分救济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千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在此类案件中,仍然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按照这一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后,再与按照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数额相加,即为最终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